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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王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王某丁,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焦某伙同李春发(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门口,见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090元)一辆未拔钥匙且无人看管,李春发遂将该电动车骑至熊耳河桥头,后焦某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王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某。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焦某伙同李春发、夏海波(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市X街X号森地电动车专卖店,见被害人尚××停放在门口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280元)一辆未拔钥匙且无人看管,遂由夏海波掩护,焦某将该车骑至熊耳河桥头并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王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某。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整。被害人尚××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春发的供述、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某、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乙、尚××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2、被告人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尚××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尚××的谅解,其他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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