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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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5月3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苏某与女朋友龙佩,弟弟苏某峰及女朋友龙新姣,耍伴彭某明、钟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X村玩耍时,其弟弟苏某峰与石亭镇X村民陈文涛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争斗,被告人苏某见被害人刘某丁与陈文涛等人在殴打其弟弟时,即上前帮忙,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与其弟苏某峰被陈文涛、刘某丁一伙人打伤。被告人苏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伤好后,购买一把“管杀刀”并随身携带,准备报复刘某丁。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邀集龙署兵、钟某、钟某、刘某丁(均另案处理)在(略)“金鑫宾馆”遇见被告人刘某丁,将刘某丁堵在宾馆门口。被告人苏某等人围住刘某丁先是对其拳打脚踢,将刘某丁逼至宾馆吧台处。被告人苏某首先用“管杀”刀鞘朝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抽出“管杀刀”朝被害人刘某丁的胸某及手、脚等部位连砍十刀之多。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当即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3月9日出院。

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某联合伤、血气胸,3、左足背伸肌腱、左小指固有、背伸肌腱断裂伤,4、多处软组织裂伤,5、头皮挫裂伤,构成重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于2010年2月17日晚,在均楚镇金鑫宾馆被苏某持刀砍伤的经过;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及报案经过、证人宋某丙、童某某证言,证明是苏某持刀致伤刘某丁;3、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构成重伤;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丁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等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情况及家庭住址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与其弟苏某峰二人与陈文涛、刘某丁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准备“管杀刀”邀集他人对刘某丁进行报复,并将其砍成重伤,主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纠集他人,并持“管杀刀”致伤被害人,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持管杀刀朝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胸某、手、脚等部位连砍十余刀。案发后,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战军

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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