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号青石冈集资楼X单元X号。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底被告刘某承包了策源乡村道硬化工程,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未按期付款则按年息20%支付货款利息。原告共运送水泥220吨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x元。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违约利息;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邱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对本案的审理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但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事后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底,被告刘某因承包策源乡村道水泥硬化工程,于同年12月20日与原告邱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水泥价格暂按370元/吨,以后按市场价,以验收单价为准,水泥质量PC32.5水泥,以国标为准,每半个月结帐一次,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邱某水泥款x元,被告刘某出具欠条给原告邱某,欠条载明“今欠到邱某水泥款柒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邱某依约定出售水泥给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邱某水泥款x元未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的按年息20%支付利息系原告邱某事后的单方行为,且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邱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申请费920元,共计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237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邱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代理陪审员龙恋娇
人民陪审员黄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