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朝,郑某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某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郑某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9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承建的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中户X号的房屋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经房管部分获悉,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已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电表安装、天然气集资、产权证办理费x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某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