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务农,住重庆市X组。
原告张xx乙,系张xx甲之父,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原告詹某,系张xx甲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xx丙,系张xx甲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xx甲,系张xx丙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重庆市X组。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CX-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汽车运输公某职工,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甲、张xx乙、詹某、张xx丙与被告杨xx、xx汽车运输公某、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被告杨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彭水县X乡往黔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02线黔江石会镇珍珠兰花茶厂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公某,撞到民房后侧翻,导致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张xx甲等人受伤。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甲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无钱继续住院医治,只好出院回家在当地开药治疗。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阳生,挂靠在被告安迅公某。三被告对原告张xx甲受到的伤害不闻不问,连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都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放射费14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份;3、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X线摄片报告单一份及脑电图分析报告单二份;6、鉴定费发票两张;7、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放射费及检查费发票各一张;8、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说明;9、彭水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xx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某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安迅公某收取管理费只是帮挂靠车辆统一代办保险等,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只能二选一。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天偏高。交通费要有发票,如果没有票据可以由人民法院酌情考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xx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
续医费20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鉴定放射费14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有异议。其他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同意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彭水县X乡方向往黔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02线黔江石会镇珍珠兰花茶厂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公某,撞坏两家民房后侧翻,导致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张xx甲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张xx甲住院期间医疗费x.29元,全部由其自行垫支。2010年10月25日,原告张xx甲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xx甲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放射费140元、检查费11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杨xx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xx,杨xx系陈xx雇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挂靠经营于xx公某,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原告张xx甲是做牛生意的,该车就是在运输牛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xx乙、詹某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原告的损失范围,现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陈xx与挂靠车主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杨xx在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杨建生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xx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张孝顺出院时其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挫伤、左侧血胸只是医疗好转,并未治愈。同时,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胸片和门诊随访。因此,本院对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放射费140元、检查费11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有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乙、詹某、张xx丙均系原告张孝顺的扶养对象,其生活费分别为3142元/年×13年×12%÷4=1225.38元、3142元/年×15年×12%÷4=1413.9元、3142元/年×2年×12%÷2=377.04元,合计3016.32元。原告张xx甲系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21元/年×20年×12%)+3016.32元=x.72元。原告张孝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5元/天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4天=360元。原告张xx甲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60元/天偏高,酌情支持45元/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支持45元/天×24天=1080元。原告张xx甲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2日,但原告只主张了58天,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为45元/天×58天=261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是被告同意酌情考虑,且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甲、张xx乙、詹某、张xx丙医疗费x.2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放射费14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甲、张xx乙、詹某、张x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杨xx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田鹏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