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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奉节县某鞋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

被告奉节县某鞋店。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与被告奉节县某鞋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被告奉节县某鞋店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奉节县某鞋店做营业员工作,约定3天的试用期,月保底工资12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职,根据被告的安排加班加点,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每天从早上8:00上班到晚上21:30,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10日每天上班也是十一个小时,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上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考核转正,直到辞职也没转正。原告连续上班21天,被告只发给原告5月份11天的工资146元,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月1200元的保底工资,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工资太低而逼迫辞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工资差额部分658元,延时加班费331元,双休日加班费496元,共计1485元。

被告奉节县某鞋店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翟某经招聘到被告奉节县某鞋店做营业员工作,店内与原告相同岗位职工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连续工作至同年6月10日辞职,其间双休日照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原告已领取工资279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申请人奉节县某鞋店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等共1133元,同年11月14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奉节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人邵某、刘毅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奉节县某鞋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某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翟某到被告奉节县某鞋店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等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对于试用期及劳动报酬等情况约定不明,原告应与被告店内相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工资按每月1200元计付,日工资为55元(月工资12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实际上班21天,其正常上班时间14天应得工资770元,减除原告已领取的279元,其工资差额为491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法获取加班费,原告共有6个双休日加班,其加班工资应为660元(日工资55元×6个双休日×200%),但原告只请求双休日加班费496元,还有1个法定节假日端午节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其请求。原告的请求在上述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延时加班问题,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不能确定具体准确的延时加班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某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翟某工资差额491元、双休日加班费496元,共计987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某鞋店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某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某、公某、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某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某。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

第某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某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某或者集体合某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某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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