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担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韶山南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牌大货车发生刮撞,造成被告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mg/100ml,乙醇含量超过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湘乡市中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管理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