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栋X号。曾于200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XX在贵港市X区X街哥登堡酒吧后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出售给刘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净重9.8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从被告人梁XX身上缴获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谢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条,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犯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