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巩义市X路,将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捷达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走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元及购物卡(券)8500元。案发后,苏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