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二×。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双方自2009年因生气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3)胡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4)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方向同证据(3);(5)证人牛××、彭××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和被告分居至今。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陈一×,其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现被告在外务工,具体地址、联系方式不明及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于2008年在唐河县X村委共同建造院落一处(包括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及偏房两间)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一×,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自2009年生气后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送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棉被四床;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于2008年在唐河县X村委共同建造院落一处(其中包括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及偏房两间),别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长女陈曦、长子陈耕,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仍应归其各自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楼房一座,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应进行析产确权,因析产确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案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一×、长子陈二×均随原告王某乙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棉被四床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陈青松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