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职务:行长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鹏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