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某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嗣后,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58,893.77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1,945.39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依法支付;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金额为960元。
2009年9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陈述了2009年9月21日与袁野发生口角以及肢体接触的前后过程。2009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生产部出具除名通告,言明“2009年9月21日,新品开发组组长袁野与组员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斗殴事件,给公司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现给予以上两位员工除名处理。”同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综合部再次出具公告重申了上述内容。
另查明,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3项规定:殴打工友、打架者予以除名。原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同时,原告所在岗位经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明,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除各项津贴、补贴外)不等,平均基本工资为2,387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上班,故其共加班3,012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58,893.77元;3、补缴2008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工资明细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1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无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3,012小时,但对其主张的上班方式以及加班时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确认其每月工资为960元,但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不等,仅仅基本工资一项金额就已经远远超过960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表、工资明细单以及加班记录,对原告的工资组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证据优势要明显高于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打击斗殴行为,故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员工手册》不持异议,但否认自己存在打架行为。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经原告签收和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的书面自述中,原告提及双方一开始为口角争执,之后由案外人袁野先动手打了原告,直至其余组员过来拉仗才结束。该段内容表明即使案外人先动手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并未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而是还以拳脚,双方存在互相扭打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论事出何因原告及案外人的行为均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禁止打架、斗殴的规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两人处以除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