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5月转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至今。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综合监区医院分监区服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严某至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月转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至今。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字(2010)第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服刑人员严某与肖某乙发生口角时,用右手背击打肖某乙,致肖某乙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000元、治疗费300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检查耳膜修补费x元及二名家属往返车费800元、住宿费300元、餐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挂号费、诊查费6元、西药费70元、检查费14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等四份收款收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不持异议,也愿意赔偿,但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所以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因湖南省雁南监狱医院分监区服刑人员严某拿了同监区服刑人员肖某丙几个槟榔,二人在监内医院一楼走廊上发生口角。平时就对肖某乙心怀不满而与严某关系好的被告人刘某,这时正在医院一楼门口值班,听到二人争吵,刘某感觉肖某乙羞辱了严某,为给严某挽回面子,发泄自己的不满,刘某冲过去,在肖某丙左侧后方,用自己的右手背向肖某丙头部打击,正打在肖某丙左耳上,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闻讯赶来的警察和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未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肖某乙受伤后,共支出诊查费6元、西药费70元、检查费14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四份收据,共计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受伤后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16元,要求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鉴于受伤后确需营养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复印费30元、后期检查耳膜修补费x元、家属往返车费800元、住宿费300元、餐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16元。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经济损失15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