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三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乐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22时左右,在原阳县X镇X街王朝迪厅,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王XX因为酒的问题发生争执,然后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王XX在王朝迪厅门口西侧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头部多处受伤,伤口累计长度为16.9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娄XX、娄XX、王XX、候XX、朱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2时左右,在原阳县X镇X街王朝迪厅,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王XX因为酒的问题发生争执,然后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王XX在王朝迪厅门口西侧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头部多处受伤,伤口累计长度为16.9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三与被告人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赔偿王刘三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娄XX、娄XX、王XX、候XX、朱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抓获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刘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王刘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