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小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小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见面订亲。当时原告方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和2600元用于被告方请客买礼,共计9200元。见面当天,被告提出要“三金”,原、被告就一起到淇县“周大生珠宝店”为被告购买了一条价值3750元的金项链和价值400元的银戒指两枚。在二人相处的一年中,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婚,被告却疏远原告,并要求原告再给付5—6万元的彩礼。原告不能接收被告用金钱来衡量双方的感情,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但双方未就退还原告已给付的彩礼款、物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9200元及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两枚。
被告王小宁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见面时,是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彩礼6600元和给我家请客吃饭买礼钱2600元,没有见到原告给我买的金项链和银戒指。6600元彩礼原告没有让我存起来,也没有说不让我花,现在这钱已经花完了;原告给的请客吃饭的2600元,当时就请我家这边的亲戚、朋友吃饭、买礼用了。现在原告已经和别人结婚,但原告结婚典礼时我不知情,而我应该知情的。综上,我不用退原告9200元和金项链、银戒指。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小宁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见面订亲。见面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600元及用于女方请客吃饭、给亲戚买礼的钱2600元,共计9200元。2009年农历8月15原告方按习俗到被告家去,所带的礼品被被告退回,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与他人举行了婚礼仪式,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后双方因彩礼退还问题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小宁见面订亲时,原告按当地农村习俗而为给付的彩礼6600元,是基于双方婚约关系成立而为的给付,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的彩礼应予退还。被告辩称该款已花销完,不应退还,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收取的6600元彩礼以退还5000元为宜。原告于见面时给付女方的请客、买礼钱2600元,性质属于赠与,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称见面当天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两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支持的50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王小宁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