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又名龙X、老二,二哥,二憨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无业。2011年7月25日曾因吸毒被宝塔区公安局行政拘某十五日。2011年10月13日因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姬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接警后,公安干警在延安市X区二庄科沟口抓获,在其身上提取出白色块状物七包(疑为毒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6.67克。经查,姬某2010年冬天至今曾多次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从中牟利四千二百元,赃款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已有五、六年了,未给其他人卖过,曾经只给赵某某卖过两次,这一次其还未见到赵某某,是被公安机关引诱后查获,应当认定为持有,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曾在银川通过“黑广告”电话联系与他人多次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从2010年冬季以来多次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从中牟利四千二百元,赃款挥霍。2011年10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姬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接警后,公安干警在延安市X区二庄科沟口将姬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七包(疑为毒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6.6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银川购买二次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贩某毒品三次。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姬某处购买毒品5次,与姬某供述卖毒品的地点、联系的手机号码也一致。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对姬某进行了辨认,被辨认之人即为姬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疑为毒品7包;x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略))。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色固体颗粒7包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6.67克。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查获海洛因16.67克已上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生于X年X月X日。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姬某尿检结果呈阴性。9、相片二张,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
三、作案工具x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姬某贩某毒品一案有关法律条款的适用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