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贵港市X镇吸毒人员严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便携带净重0.14克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窜到贵港市X镇中心幼儿园门前,欲与严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贵港市X镇吸毒人员严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其便携带净重0.14克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窜到贵港市X镇中心幼儿园门前,欲与严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净重0.14克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以往违法信息登记表、证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严某、邱某、黄×才的证某,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