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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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等八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柳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绰号“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及辩护人陆×、刘×朝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因受害人刘×(未成年人)在村中经常偷东西,欺负老人与小孩,引起同村村民对其不满。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等人在贵港市X镇街上喝酒吃夜宵时,一起商量要教训一下刘×。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等七人回到村X村民黄×华家门口处的龙眼树下,刘某甲等七人对刘×拳打脚踢。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将刘×叫到村X路口处继续殴打刘×。期间,刘某甲等人先后叫来刘×初、刘×平和被告人雷某商量如何处理刘×。被告人雷某来到后,用其携带来的一条木棍殴打刘×。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用摩托车将刘×拉到樟木乡X村路边丢弃,至2011年9月29日刘×被当地群众送至樟木卫生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身体的损伤构成重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雷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林某、刘某丁、刘某丙、吴某、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但在量刑方面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是出于义愤才教训被害人刘×;2、被害人刘某己重伤不是刘某甲造成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刘×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害人刘×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某乙属于从犯;3、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受害人刘×(未成年人)在村中经常偷东西,欺负老人与小孩,引起同村村民对其不满。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等人在贵港市X镇街上喝酒吃夜宵时,一起商量要教训一下刘×。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等七人回到村X村民黄×家门口处的龙眼树下,刘某甲等七人对刘×拳打脚踢。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将刘×叫到村X路口处继续殴打刘×。期间,刘某甲等人先后叫来刘×初、刘×平和被告人雷某商量如何处理刘×。被告人雷某来到后,用其携带来的一条木棍殴打刘×,至木棍断后才停手。后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用摩托车将刘×拉到樟木乡X村路边丢弃,至2011年9月29日刘×被当地群众送至樟木卫生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丁、吴某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雷某到柳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八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港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于2011年9月29日从樟木乡接回一名被其姑父殴打后遗弃在樟木乡,且头部严重受伤,家住覃塘镇X村的孤儿。同月11日覃塘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19日5时,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在贵港市X村高龙屯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甲、林某抓获归案。同月29日10时犯罪嫌疑人刘某丁、吴某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16时30分,犯罪嫌疑人雷某到柳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2月1日10时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刘某戊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覃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作案工具木棍没法找到。

5、杨志村委提供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家庭情况和被害人刘×平时在村中的表现。

6、照片,证实被害人刘×在贵港市X乡被遗弃的现场、状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吴某、刘某戊在贵港市X村高龙屯殴打被害人刘某己现场、状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7日在贵港市X村高龙屯参与殴打刘某己是刘某乙、雷某、吴某、林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丙。

9、樟木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纪录,证实刘×于2011年11月29日在樟木卫生院诊断意见为: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

10、(2009)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11、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告方自愿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刘×,刘×收某赔偿款后,对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9月27日23时多,其在黄×华家玩时,被两个人进来拖到黄×华家门口的龙眼树下殴打,其中刘某甲用石头砸其手、脚,其他人用脚踢,后黄×华爷爷的叫那帮人不要在其门口打刘×,刘某甲便叫其起来,来到村X路口,叫其躺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有人还用烟来烫其,刘某甲还是用石头砸。后刘某甲打电话叫其堂叔和姑丈来。其姑丈来到后,用木棍朝其头部和手部打,直到将棍子打断。后有人提出将其活埋,但其堂叔不同意。那帮人便决定将其拉到外面。后有人将其扶上刘某甲的摩托车,刘某甲还叫人将其衣服脱掉,便将其拉到外面去。后刘某丁给其一百多元钱。其醒来后发现只穿一条内裤躺在公路边。经打听,才知道那帮人将其拉到樟木乡,其便走进一间房间的角落坐下来,之后昏过去。再次醒来时,已经躺在贵港市人民医院。

13、证人周×平的证言,证实其是贵港市人民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1年9月29日15时从樟木卫生院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的一个叫刘某己患者,称被其姑丈打伤,但不敢报案。

14、证人郑×康的证言,证实其是樟木乡X村支书。2011年9月底某天中午,其接村电工蒲×业的电话后,来到村抽水台,发现旁边躺着一个只穿内裤的小孩,一动不动,旁边放有一个装有一百多元钱的黑色塑料袋,身上有多处伤痕,头部有血。其便打电话给樟木卫生院。后樟木卫生院将那个小孩接回去治疗。

15、证人黄×基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华的爷爷。案发那天20时,其听到家门口很吵,便出到门口,见到刘×被五、六个人殴打,其便叫那些人不要打,但那些人不听,其便叫那些人到别的地方打,那些人便把刘×拉到村口继续殴打。

16、证人丘×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曾陪刘×到刘×叔叔家找刘某己姑丈(“四眼”)要工钱。当晚23时刚回到黄×华家想煮东西吃,便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到黄×华家边喊边把刘×拉出门外,并动手打,黄×华的爷爷不准那些人在门口打刘×,但那些人不听,仍继续打。其听到刘某己惨叫声,后来便不见刘×了。

17、证人黄×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其和丘×有、刘×回到其家中准备煮东西吃时,林某来到其家中找刘×,并威胁其不能把当晚的事情讲出去。刘×从其房间走出来后,在其家门口的七、八个人便到墙角捡石头,等到刘×来到其家前面的空地,刘某甲便用脚将刘×踢倒在地,刘某丁、吴某、刘某甲、刘×安的小儿子和其他几个人便拿手上的石头往刘×身上砸,后用脚踢。不久,刘某甲叫刘×起来,刘某丁等人便抓住刘×往水泥路走,刘×想逃跑,但被抓住,刘某甲便用拳头打刘×,其爷爷从房间出来,不让那帮人在其家门口打刘×,那帮人便拉起刘×往村外面走。之后的事情其便不清楚了。丘×有走后,其到门口看到有几根断木棍和石头。后丘×有回来说刘×不见了。其曾和刘×一起到“四眼”(刘×姑丈)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的快餐店做工,其得到工钱,但刘×没有得到。

18、证人刘×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己堂叔,因刘×是孤儿,平时常到其家中吃饭。几年前刘×曾在其姐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的快餐店打工,因当时没有给工钱,刘×便多次向其姐讨要工钱。案发当晚19时多,刘×和另两个小孩到其家中向其姐夫雷某讨要工钱,并发生争吵,直到21时刘×才离开。后其接到刘某丁打来的电话,说村中兄弟想教训刘×,其意见如何其没有同意。凌晨1时左右,刘某甲打电话来说,已将刘×拉出来打,并来其家中接其。其便和其姐夫雷某跟随刘某甲来到黄屋三叉路口,见到刘×躺在地上,林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站在旁边,刘×初、吴某、刘某戊站在更远一些。林某问其如何处理刘×,其说不知如何处理刘×初便过去踢了几脚刘×,但刘×不说话,后不知谁又过去打刘×,后其姐夫手拿木棍将林某拉开后,用木棍朝刘某己手、脚打,边打边教训刘×,刘某丁接过其姐夫的木棍继续殴打刘×,直到把木棍打断后,将木棍丢在地上。林某也拿胶拖鞋朝刘×脸上打,打到刘×嘴角也歪了,并流出血来,脸也肿起来。后来那些人征求其如何处理刘×,其说人被打成这样,不知如何处理。林某便提议拉到樟木乡丢掉。那帮人便决定将刘×拉到樟木乡丢掉。后林某拉刘×上刘某甲的摩托车,由刘某甲开车,林某将刘×夹在中间,刘某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刘某丙分乘二辆摩托车,一起走了。

19、证人刘×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刘×平的姐夫来到刘×平家中,刘×以刘×平姐夫欠其工钱为由,和刘×平的姐夫发生争吵,刘×平叫其到家中看望两人是否会打架,后其发现刘×和雷某不会打架,且刘×平及家人要吃饭,其便回家。当晚21时,其打电话给刘×平询问情况,刘×平说没事。同日24时刘某甲、刘某丙到其家中说已把刘×抓到三叉路口打,叫其去看看,并说刘×平也去。其便坐刘某甲的摩托车来到三叉路口,看到刘×平和其姐夫也来到,刘×平姐夫手上还拿了一根木棍。后一帮人围住刘×轮流拳打脚踢,其也过去踢了两脚刘某己大腿和屁股,刘×平姐夫过去用木棍打刘×,直到把木棍打断,刘某甲还想用石头砸刘×,被其拦住。后那帮人商量如何处理刘×林某说有地方可以丢掉刘×,便与其他人一起把刘×用摩托车拉出去。

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某天晚上其与刘某乙、刘某丁、林某、吴某、刘某戊、刘某丙等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大家认为刘×平时在村中表现很坏,商量找机会教训刘×。当晚在黄姓一户人家找到刘×,把刘×叫出门口后,其和刘某乙、刘某丁、林某、吴某、刘某戊、刘某丙等人便叫刘×跪下,一帮人便用脚边踢边叫刘×把以前抢的东西拿回来,其也踢了两脚刘某己腿部,还有人用石头打。后有人干涉,其和其他人便将刘×拉到路边的田上,叫刘×跪下。后来刘某己堂叔刘×平和“四眼”来到,刘×平叫其等人教训一下便可以,不要过分,大家便停手。刘×平的姐夫“四眼”便用木棍打刘某己手和脚。后有人提议把刘×赶出村,其便驾驶摩托车,林某坐在其摩托车后面,把刘×夹在中间,一起把刘×拉到樟木乡一个偏僻的地方丢掉后回家。当晚参与殴打刘某己人有其和刘某丁、林某、吴某、“四眼”等人。

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吴某、刘某丙、刘某戊等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不知是谁提起刘×,大家都感到很气愤,刘某丁便提出要教训一下刘×。大家都同意。回到村后,不知是谁把刘×从黄×华房间把刘×拉出来,其和刘某丁去警告黄×华。此时吴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已在龙眼树下不断用脚踢刘×,后来黄×华的爷爷出来干涉,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便拉刘×到村X路口继续用脚踢,其和刘某丁也跟过去用脚踢刘×。后来刘某丁打电话给刘某己姑丈问如何处置刘×。刘某己姑丈来到后,用带来的木棍朝刘×身体和头部打,直到把木棍打断才停手,并提出要把刘×赶出村外,其便提议把刘×拉到樟木乡,并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其坐在后面夹住刘×,并脱下其所穿的T恤蒙住刘某己眼睛。到樟木乡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其叫刘×脱掉衣服,刘×只剩一条内裤,其便把刘某己衣服拿走,并在回家的路上丢掉。

2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林某、刘某甲、刘某丁、吴某等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大家商量教训一下刘×,并赶出村X村里黄×华家门口,林某大声喊刘×,刘×听到后便自己走出来,其和其他人便围住刘×,用脚踢,并叫其跪下,后怕吵到其他村民,便叫刘×到路边去跪下,边打边问刘×为何在村中作恶。后来林某打电话叫刘×平来。刘×平和“四眼”来到后,“四眼”用带来的木棍边问刘×是否还要工钱,边打刘×,至于打到什么位置其不知道。后来大家商议把刘×赶出村外,丢到樟木、东龙那边的荒山、野岭。后来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刘×坐中间,林某坐后面,其和其他人一起来到樟木乡一个不知名字的地方,把刘×放下,还让刘×脱掉衣服,只剩内裤,其等便留下一个蛇皮袋给刘×,林某还把刘某己衣服拿走,后在回家路上丢掉。

2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底,其来到贵港市X村其岳母家中时,遇到刘×,因刘×向其索要工钱发生争吵,后其小舅刘×平怕刘×与其打架,便叫了几个村中兄弟过来,到21时刘×才离开。当晚其见到刘×平起床,其便问刘×平有何事刘×平说村中兄弟已把刘×抓起来了,其便随刘×平到头来到一个路口,看见刘某丁等人用脚踢躺在地上的刘×,其便用在路上捡的一根木棍打了几棍刘某己手和脚,后木棍裂开,其便停手。后来那些人经协商后决定将刘×送到一个没有人的地方。

24、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四眼”从柳州来到刘×平家,后其接到刘×平电话后与刘某乙、刘×初来到刘×平家中,见到刘×和“四眼”为工钱问题发生争吵,后刘×走了,其和刘某乙、刘×初也离开刘×平家中。晚上其和刘某乙、吴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丙、林某及另外三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大家商议要教训刘×,其便打电话告知刘某戊×平,但刘×平不同意,其也将刘×平的意思告知在场的人,后来大家还是决定教训刘×。回村后来到黄×华家,林某把黄×华家的门踢开后和刘某乙、刘某甲把刘×从房屋里面拉出来,其和林某进去找黄×华。后其和林某出来时,见到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吴某围住刘×用脚踢,后黄×华的爷爷出来干涉,刘某乙等人便把刘×拉走,其和林某也跟着过去,走了一百多米后刘×躺在地上,吴某坐在摩托车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丙围住刘×用脚踢,刘某丙踢了几脚后,走到吴某旁边一起坐,其和林某也过去踢了几脚刘×。后其想打电话给刘×平,但因手机欠费没法打,其想用刘某乙手机打电话给刘×平时,刘某甲和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去接刘×平。七、八分钟后,其见到刘×平和“四眼”一起走路过来,“四眼”手中拿了一条木棍,刘×初坐刘某甲、刘某丙的摩托车也来到,刘×初还过去踢了几脚刘×,“四眼”走过去,用木棍打了几棍刘×后,把木棍丢掉,后有人说其怕死,其便捡起“四眼”丢掉的木棍,打了一棍刘某己左小脚,木棍便断成两截。然后其蹲下来劝说刘×。其他人在摩托车旁不知道谈什么。后林某和刘某乙把刘×拉上刘某甲的摩托车,刘×坐中间,林某坐后面,其坐刘某丙的摩托车和其他人一起来到一个其不知道的地方的路边,林某和刘某乙一起脱掉刘某己衣服,并把刘某己衣服扔到几米运的地方,其便给刘×一百多元钱,后刘×说冷,刘某甲便找来一块帆布给刘×。

2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村里一帮年轻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商量教训一下刘×。回村后来到黄×华家,林某把黄×华家的门踢开后把刘×从房屋里面拉出来,并将刘×踢倒在地,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便上去用脚踢刘×,其看见刘某甲想用石头砸刘×,其便把刘某甲的手推开,刘某甲便冲上去用拳头打、用脚踢刘×,后来黄×华的爷爷出来干涉,刘某甲、刘某乙便拖刘×走,才走几米,刘×便自己走。到村外“T”字形路口时,走在前面的几个人便将刘×打倒在地上,其到后见到刘×躺在地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戊、林某站在旁边,刘某丁打电话给刘×平,但不知道其说什么,刘某甲和刘某丙便驾驶摩托车回村中接刘×平。不久,刘×平、雷某、“大鼻子”坐摩托车来到,雷某便用其带来的木棍边骂便打刘×,直到把木棍打断。刘某戊、林某也上去用拖鞋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大鼻子”也上去用脚踢。后刘×平问如何处理,刘某乙便提议赶出村外,林某便提议将刘×拉到樟木乡。后林某把刘×拉上刘某甲的摩托车,刘×坐中间,林某坐后面,其搭刘某戊跟在刘某甲的摩托车后面,来到一个没有人住的地方,因刘×不愿下车,林某便将刘×拉下车,刘某乙、刘某甲、林某脱掉刘某己衣服,刘×只穿一条内裤,不知刘某乙或是林某把刘某己衣服拿走。

26、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林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吴某、刘某甲等人在覃塘04街肥婆烧烤摊吃夜宵时,大家商量教训一下刘×。回村后来到黄×华家,林某把黄×华家的门踢开后把刘×从房屋里面拉出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吴某便上去将刘×踢倒在地,刘某甲在地上捡石头想砸刘×,吴某便上去拦住,不让刘某甲用石头砸。其也上去踢刘某己大脚。后来黄×华的爷爷出来干涉,林某便拖刘×往村X路走,才走几米,刘×便自己走。当来到村X路口时,刘×已躺在路口边的地上,后不知是谁叫其去接刘×初,刘某甲去接刘×堂叔刘×平和刘某己姑丈。当其接刘×初来到村X路口时,刘×堂叔刘×平和刘某己姑丈也来到,刘某己姑丈手上还拿着一条木棍。一帮人正在刘×倒在地上喊,刘×初也上去踢刘×,刘某己姑丈便上去用木棍打刘某己手和脚,林某便提醒不能打头部,其看见刘某己姑丈很猛,边打边问刘×是否还要钱几分钟后把木棍打断才停手。后来林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问刘×平如何处理,刘×平征求家人意见时,其听到刘×平家人说由他们处理,刘某乙便提议把刘×赶出村外,林某便提议拉到樟木乡去,并把刘×拉上刘某甲的摩托车,刘×坐中间,林某坐后面,其搭刘某乙和吴某跟随刘某甲的摩托车来到一个没有人住的地方,林某便将刘×拉下车,刘某甲、林某脱掉刘某己衣服,林某还把刘某己衣服拿走,并丢给刘×一个蛇皮袋便离开。

27、被告人刘某己供述,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上其和吴某、刘某乙、刘某丁、林某、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在覃塘街喝酒后回到村中,其便随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林某、刘某甲、吴某等人来到阿华家中,刘某丁、林某把阿华家的门踢开后,把刘×从房屋里面拉出来,其等七人便把刘×踢倒在地,后边骂边踢,刘某甲在地上捡石头想砸刘×,被吴某拦住,其只踢了两脚刘某己屁股,后有两位老人出来干涉,其等便叫刘×起来后,来到村中一个三叉路口,并叫刘×躺在地上,其选择继续边骂边踢刘×。林某和刘某丁便叫刘×平和刘×初出来,看如何处理刘×,刘某丙和刘某甲便驾驶摩托车去接刘×初和刘×平。后刘某甲搭刘×平和雷某来到三叉路口,雷某拿一根木棍直到刘×身边,边打边骂刘×。雷某停手后,其和刘某丙、林某、刘某乙、刘某甲继续围住刘×踢,其还脱下拖鞋打刘某己脸。后其和刘某丁看住刘×,不让刘×逃跑,其他人商量如何处理刘×。后听到林某、刘某乙、刘某甲、刘×初讲不让刘×回村,林某便提议拉刘×到樟木去,并叫刘×上刘某甲的摩托车,刘×坐中间,林某坐后面,其搭吴某的摩托车跟随刘某甲的摩托车来到樟木一个偏僻的地方,刘×下车后,刘某甲和林某便叫其和吴某先调转车头在十多米的地方等候,几分钟后,其只见林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出来,却不见刘×。

28、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害人刘×被殴打和丢弃的现场位置、状况。

2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是被钝器作用致使其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量约76ml,损伤属重伤。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八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刘某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陆×和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朝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从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30日起到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9、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0、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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