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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曹某因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曹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曹某因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行诉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行诉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与行政法相抵触,其原起诉的请求事项主要是针对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及确认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完全是针对交通起诉事故认定书的书证,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调查及确认的行政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混为一谈,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指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而非其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证据,将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是不正确的;3、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X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4、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19时许,曹某成(系上诉人朱某之丈夫,上诉人曹某之父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成之子曹某亮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郴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部分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不全面,责令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调查后认定。2011年6月24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重新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仍然认定曹某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9日上诉人朱某、曹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9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行诉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朱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采取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方式。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X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该意见,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裁定将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及确认的行政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混为一谈,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朱某、曹某在一审起诉时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侵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违法。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均是上诉人基于对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重新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认定的曹某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不服才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这与上诉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重新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效,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相一致的。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证据,将汝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为不可诉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定性为证据,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X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有权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其答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X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具体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在当事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前,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庭审并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程序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案件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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