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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郝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酗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定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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