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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元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被告蒲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是否存在扩大医疗现象进行鉴定,后被告蒲某于2011年11月2日表示不需再作鉴定。同年1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收取门面房租费,因双方对租金有分歧,被告就叫原告滚。为此,双方互有口角,被告便动手打伤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1.74元、误工费1812.60元、护理费5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5480.94元。

被告蒲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双方对租金有分歧,原告便在店内阻扰被告做生意,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便动手打被告,被告遂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查,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某在其转租给被告蒲某的门面收取租金,因双方对租金支付有争议,原告端起凳子坐在被告店中不离开,在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时,双方互有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他人劝开后,原告随即报警,重庆市X区某派出所民警随后出警处理此事。事发当天,原告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伤;2、颈、胸、右肩胛部、骶尾部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柒天;2、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产生门诊费626.90元、医疗费2384.84元。原告出院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7日分别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2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重庆市X区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费用汇总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门面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蒲某因对租金的支付有争议,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遂持凳子坐在被告店中不离开,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导致纠纷事态扩大,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在双方抓扯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70%)。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11.74元,被告要求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12.60元(2100元/月÷22天/月×19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有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工资标准可以参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在计算每天工资的方式中品除了周末,故原告在周末并未领取工资,不应产生误工费,其计算的误工天数也应品除周末即应品除6天。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72.60元(1800元/月÷22天/月×7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徐某护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徐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护理标准,酌情主张50元/天。

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2108.22元(3011.74元×70%)、误工费716.63元(x元/年÷12个月/年÷22天/月×13天×70%)、护理费245元(50元/天×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84元×70%),共计312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108.22元、误工费716.63元、护理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共计3128.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蒲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甘元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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