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易某,女,苗族,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江X(曾用名江XX),女,苗族,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符XX,男,苗族,城镇居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易某与被执行人江X、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江X、符XX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邢修伍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亚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