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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郝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曾用名许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郝某之妻。

原告许某诉被告郝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郝某因经营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他人处借款100万元后通过转账借给被告郝某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该100万元被北京一家公司骗走了,钱被骗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郝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郝某转借100万元,郝某愿承担还款义务。2、郝某签名的白条一张,载明欠利息款x元。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月息30‰。被告郝某对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表示不愿承担利息。

被告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许某在孟州市太行担保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郝某经营使用,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2011年元月10日被告郝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表示“该100万元系我个人所用,与许某及其妻子无有任何关系,我愿对出借人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若归还不了借款本息,本人愿用公司电厂所有设备抵押归还。”后孟州市太行担保投资公司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又在国行等其他担保公司借款还清了100万元本金,但尚欠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借原告许某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无异议,并出具了书面证明愿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郝某辩称,该笔欠款被骗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因此不愿承担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月息30‰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郝某、纪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纪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郝某、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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