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8月2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名程某琪,现在榔桥中心小学上学。婚初感情一般,但不久就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特别是被告经常沉迷于电脑游戏,不仅没有时间陪原告及女儿,反而连原告与其他人讲话都要干涉或因此与原告争吵。2007年,原、被告将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顾,一同外出打工。但在外打工期间仍然争吵、打架不断。2010年左右,被告提出离婚,而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不忍心离婚。2011年10月,原、被告一同在芜湖打工。回来后,原告则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竟然不让原告看孩子,原告便提出离婚,但被告则称原告要离婚要拿10万元给被告。原告因无经济能力,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琪由被告抚养;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并且原告家的亲戚都全部到场了,都劝原告回去,但原告就是不回家,就是要离婚。被告有什么缺点,被告愿意改正,孩子还小,要求原告给被告和好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8月2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名程某琪,现在泾县榔桥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11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不归,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程某琪,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原、被告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俞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