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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丙等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丙,曾用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丙、司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司某丙、司某丁以郑州大唐钢构公司某赵某某在新郑市X镇龙湖大道东段建广告塔占用自家地为由,到工地采用断电、威胁工人等手段阻拦施工,向赵某某索要现金x元。

另查,被告人司某丙于2011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某、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司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司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司某丙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意图,且投案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司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司某丙伙同司某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自首和退赃情节已作出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丙、原审被告人司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司某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司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司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司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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