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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平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章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及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豪的事实。

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陈某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白峤村抚养小孩、照顾父母,对家庭尽职尽责。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双方能够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豪。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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