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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给付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胡XX诉被告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以下简称XX县文广新局)给付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2年在被告开发的文体局宿舍楼预付x元钱购买了该楼的X单元X室。被告为解决拖欠施工队工程款问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楼的一单元全部抵账给施工队。2005年,被告时任局长李XX、主管基建的副局长徐XX、该宿舍楼施工队队长李XX与原告达成给付原告预交补贴x元,并退还x元预交购房款的口头协议。承诺一周给清,后只给付了x元预交房屋款,预交款补贴x元拖延至今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情况,后又上访,有关县领导作出批示也无济于事,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准被告给付楼房预交款补贴x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县文广新局辩称,虽然李XX时任文体局局长,徐XX任副局长,但他们出具的证言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单位所出。原告胡XX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没有购买被告的楼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补贴原告楼房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胡XX预交购房款x元购买大城县文体局(现更名为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开发的,由李XX施工队承建的文体局宿舍楼X单元X室。后由于被告拖欠李XX施工队工程款,工程队停止施工。被告方经过协商,请示上级领导,决定将正在开发的宿舍楼最西边单元包括原告胡XX预交购房款的房屋折给施工队,抵作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胡XX知道情况后,找到被告要房屋,被告方为原告调整楼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研究协商,请示上级领导,决定给付原告胡x元房屋补偿款,并由李XX施工队退给原告预交的购房款x元。现李XX施工队已将预交购房款x元退还给原告胡XX,房屋补偿款x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XX县文广新局提供一份2001年3月份至2005年7月份期间盖有XX县文广新局财务专用章的购房者名单。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加盖XX县文广新局的公章,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XX出具的证言、徐XX出具的证言、李XX出具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购房者名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县文广新局在开发宿舍楼过程中,由于拖欠施工队工程款,而将其开发的宿舍楼最西边包括原告胡XX预交购房款的房屋折给李XX施工队,抵作拖欠的工程款,并由该楼房承建者李XX施工队退还给原告预交购房款的行为,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XX县文广新局时任局长李XX经过内部研究,请示上级领导,通过李XX施工队退还给原告x元购房款。李XX及其主管副局长徐XX在给付原告胡XX房屋补偿款x元证明上签字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李XX作为法定代表人,时任局长,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表行为。原告胡XX作为预交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时任局长李XX、副局长徐XX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行政机关文体局作出的有效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县文广新局承担。被告XX县文广新局提供购房者名单虽然没有原告胡XX的姓名,该名单系由被告单位自己出具、自己提供的,与被告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缺乏作为证据的要件形式,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胡XX不存在购房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XX县文广新局给付房屋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胡XX主张给付房屋补偿款相应利息的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第60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给付原告胡XX房屋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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