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
委托代理人邢××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宋××
原告雷××与被告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两笔款项,共计(略)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宋××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2010年8月30日还清。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偿还原告雷××欠款及借款(略)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