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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丁某、天水新合作天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水新合作天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天水新合作天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丁某、天水新合作天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超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5时50分,我与孩子去七里墩天河广场新合作天河超市购物,将一辆“铃木”牌GT-125-5型二轮摩托车寄存于该超市门口存车处,并告知被告丁某此车为新车,请留意看管。被告丁某承诺没有问题,将车头锁好就行。我按其指示停好车、锁上头锁后进入超市购物。大约16时10分我出超市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被告丁某随即报案,派出所对我们进行了询问,被告丁某承认车辆丢失。但是被告丁某及被告天河超市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寄存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1.该车是有人拿钥匙开启,并给我交了0.5元看管费后开走的;2.我们看管车子,只是看车是不是被破坏性偷盗;3.停车的人非常多,我们认车不认人;4.摩托车都有两把钥匙,报警后警务人员让取钥匙,原告爱人拿来的钥匙上面有饰物,但是他出超市取车时拿的钥匙是单钥匙,没有任何饰物,这不合常理,所以我不赔偿。

被告天河超市辩称:1.七里墩天河广场为公共用地场所,其所属为天水城投公司。广场看管值班室及人员配置都是广场管理处单方全权管理,天河超市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任何的各项管理或委托,因此本超市不承担广场公共用地任何民事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2.原告举证不明确,未搞清楚丁某与天河超市的隶属关系;3.本超市与丁某无任何直接或间接雇佣关系,因此超市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铃木”牌QS-125-5C型二轮摩托车去第二被告天河超市购物过程中,将该摩托车寄存于被告丁某负责看管的天河广场临时停车点,并锁好车头后去超市购物,十多分钟后当原告购物完毕返回取车时发现不见其摩托车,便找被告丁某,被告丁某当即向秦州公安分局七里墩派出所报案,经七里墩派出所处警调查,该摩托车系被他人用钥匙开锁并给被告丁某交停车费0.5元后骑走。嗣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丁某赔偿,而被告丁某则以该摩托车系被他人用钥匙开锁领取,且交了保管费,故其无过错为由而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4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天河超市和被告丁某赔偿其损失6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摩托车钥匙两把,被告丁某主张原告随身所带摩托车钥匙未装饰饰物,而放在家里不用的钥匙装饰饰物不合常理。

另查明,原告朱某的“铃木”牌QS-125-5C型两轮摩托车系2003年3月23日以6000元价格购买。该车至丢失已使用1年零6个月。被告丁某负责看管的天和广场车辆寄存点并非被告天河超市所设立,而是由于七里墩天河广场之前自行车、摩托车停车点无人看管,以致常常造成车辆被盗事件,后经秦州公安分局七里墩派出所与天河广场管理机构许可后,被告丁某个人负责管理和自收自支的车辆临时寄存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摩托车属其所有及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格。

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从七里墩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刑事案件登记表;2.询问笔录;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某去天河超市购物,将其摩托车寄存于被告丁某看管的停车处,虽然被告丁某未交付保管凭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丁某处及摩托车丢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地区多年来的交易习惯,临时存车点存放车辆都是先停车,然后交看管费再取车,并未制作专门的存取车凭证。因此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被告丁某称该摩托车系他人以钥匙开锁的形式取走而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按照《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摩托车报废年限8年计算,该摩托车折旧后为:6000(6000÷8×1.5)=48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超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天河超市与第一被告丁某无隶属关系,亦无雇佣关系,存车点亦不是被告天河超市所属,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某487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元,被告丁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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