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邹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11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宇迪,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程某雇请原告在其塑料加工坊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同年4月11日晚11点多,原告在上夜班时进行破料操作过程某,被电机的皮带绞伤右某。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次日被送至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款项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0元、护某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87元,共计x.88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工作是操作粉碎机,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去拉卡住的清洗机,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重庆某医院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第二次住院,重庆某医院也未收取该次住院的任何费用,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要求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个放射费180元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在晏家诊所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均应按24天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50元/天,误工天数60天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续医费有异议,该笔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只认可13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原告门诊随访产生的交通费。另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程某雇请原告邹某在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塑料加工坊打工,原告平时主要工作是用粉碎机进行破料操作(将废旧塑料袋粉碎成小颗粒)。同年4月11日23时许,原告在上夜班过程某,因加工坊的清洗机皮带突然被异物卡住,原告遂去查看,其在用手拉扯异物时,清洗机皮带突然转动,原告右某不慎被清洗机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次日被送至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某皮带绞伤:1、右某食指多平面完全离断伤;2、右某、环指离断伤;3、右某小指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3周来我院去除固定石膏,在医生指导下行主被动屈伸等功能锻炼。3、术后6周来我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4、术后三月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二期关节、肌腱松解等修复手术。5、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在本院住院期间查有血压高及心影增大征像,心血管专科诊治。7、建议全休壹月。2011年7月20日,原告邹某第二次在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右某外伤术后。1、右某食指近节指骨骨髓炎;2、右某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建议全休壹月。期间,原告垫付了门诊费859.4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19元、门诊费187.80元。2011年11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邹某目前伤残等级属VIII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为x元至x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邹某系农村户口,其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原告父亲邹某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朱淑碧(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某医院病历、重庆某医院病历处方笺、重庆市X区某医院处方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照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程某辩称原告邹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平时主要工作是用粉碎机进行破料操作,因加工坊的清洗机皮带被异物卡住,原告并未通知机修工,而是自行前去查看并用手去拉扯被卡住的异物,导致其右某不慎被清洗机绞伤,其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邹某应承担一定责任(20%)。同时,被告的塑料加工坊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没有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安全培训,被告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80%)。
对被告程某辩称原告邹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系重庆某医院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67.50元,被告对原告在晏家诊所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含被告支付的放射费180元、西药费7.80元,应予以剔除。对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仅有收据,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及相应处方笺仅有门诊费859.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护某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对天数均只认可2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认可按标准50元/天,误工天数60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可以参照某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同时,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0天及休息2个月。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38元(x元/年×20年×30%+x元/年×14年×30%÷4人+x元/年×5年×30%÷4人),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计算年限及系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x元,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续医费问题作出了鉴定,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x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2400元。
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只认可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87元,被告只认可原告门诊随访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未就其每笔费用的产生作出说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邹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87.52元(859.40×80%)元、护某2000元(50元/天×5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50天×80%)、误工费4811.07元(x元/年÷365天/年×110天×80%)、残疾赔偿金x.10元【(5277元/年×20年×30%+3625元/年×14年×30%÷4人+3625元/年×5年×30%÷4人)×80%】、续医费x元(x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此赔偿款还应品除被告支付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4345.20元【(x.19元+187.80元)×20%】,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9元。
如果未按照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王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