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4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叶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文xx(已判决)四人潜入位于新乡X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将位于训练场南侧东南角的部队专用浮桥训练设施破坏,后实施盗窃。
2、2004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叶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三人潜入位于新乡X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将位于训练场南侧东南角的部队专用浮桥训练设施破坏,后实施盗窃。
被告人姚某某先后两次共参与盗窃浮桥专用道轨7根及部分配套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应当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去偷东西是被同伙叫去的。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叶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文xx(已判决)四人潜入位于新乡X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将位于训练场南侧东南角的部队专用浮桥训练设施破坏,后实施盗窃。
2、2004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叶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三人潜入位于新乡X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将位于训练场南侧东南角的部队专用浮桥训练设施破坏,后实施盗窃。
被告人姚某某先后两次共参与盗窃浮桥专用道轨7根及部分配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证人彭某、姚某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翟xx的陈述,同案犯叶xx、王xx、文xx、刘一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