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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葛超群,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原告。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永寿县委办工人。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三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康某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合。被告婚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始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一直不好,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却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到现在已有半年多,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缓和,双方始终分居,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痛苦,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只要原告跟我回去好好过,我什么条件都答应,孩子才两岁,太可怜,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分割,诉讼费我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就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作了如下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1、2009年7月,我回到家中,被告家人对我进行语言上的攻击,被告他母亲及其嫂子出手打我,我叫被告处理,被告不处理,还与其母和嫂子一起打我。

2、2009年9月9日,被告在我打工的地方找到我,非但不和我好好谈,还对我进行撕打,把我从楼梯上推了下去,后来还掐我掐的我气都喘不过来,我喊来了我主管和保安,被告才放手。

3、今天中午,我来县里准备开庭,在街道给娃买吃的,在县医院后门那条街上碰上了被告,被告家人叫我,我看了一眼没理他们,我准备去给娃买玩具,被告就跟着我来了,我给孩子“吃的”的时候,被告就把“吃的”扔了,谩骂我,接着就打了我。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被告当庭提供寻人启示若干份,证明被告曾为寻找原告做过努力。

对于原告的陈述1,被告承认原告与其母及嫂子吵闹的事实,否认打原告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及嫂子发生吵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2,被告表示自己是去叫原告回家,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未打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发生吵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陈述3,被告承认把“吃的”扔了,并和原告之兄发生了撕打,否认和原告发生打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吵闹,被告和原告之兄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寻人启示,原告质证时表示:被告印寻人启示属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进行过张贴,因原告对被告印寻人启示的事实未表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进行过张贴,故本院对被告印刷寻人启示的事实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有:冰箱一台,两开门被柜一组,被子十二条,床单二十二条,衣架一个,手提皮箱一个,布鞋若干双,被告经营车的时候借原告母亲1800元。

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只是被子的具体数字不清楚,对其他无异议,

对于原告陈述借其母18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一事,被告表示该笔款为原告母亲赠与,并不是借的,因被告对自己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共同债务已经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康某甜,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曾发生吵闹,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回家,被告为寻找原告印刷多份寻人启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借原告之母1800元债务。原告康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与对方家人之间的矛盾,原、被告虽发生吵闹,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以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对对方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助理审判员张阿娟

助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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