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钱某乙。
原审第三人钱某丙。
上诉人钱某甲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蒋某某,原审第三人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钱某甲和原审第三人钱某乙、钱某丙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述三人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某甲所有;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底层南间归钱某乙所有;三、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二层归钱某丙所有;四、上述房屋相邻板壁归相邻方共有;五、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灶间及杂物间的建筑材料归钱某丙所有;六、三方无其他争议。2009年8月18日,钱某甲和钱某乙、钱某丙三人申请对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进行私房勘测。2009年9月21日,钱某甲和钱某乙、钱某丙在私房勘测申请表“需要说明事项”栏写明:“整体测绘。不分别测绘各部位。如果不能操作愿意退件。用地面积确认,同意放弃原临时违占用地”。2009年9月21日,钱某甲和钱某乙、钱某丙共同向两原审被告递交了要求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全幢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并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私房测绘报告书、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等材料。两原审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颁发权利人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类型旧式里弄X,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备注栏记载:根据民事调解书所述,上述房地产中底层北间归钱某甲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某乙所有,二层归钱某丙所有;全幢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中含超照面积5.45平方米,不予确权。”2010年1月27日,钱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原审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原审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钱某甲和原审第三人申请对系争房屋以幢为单元进行勘测,并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对系争房屋全幢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申请,原审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并无不妥。钱某甲提出系受原审被告胁迫,无证据佐证。故钱某甲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之诉请,应予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某甲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上述房地产中底层北间归钱某甲所有,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底层北间的房地产权证。但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共有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因继承所得的共有财产经法院依法分割后已被消灭,不复存在的共有财产不能登记为共有产权。被上诉人应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颁证,但其却擅自编造与法律文书相抵触的登记方式,系超越职权范围的错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私房勘测申请表中的需要说明事项系被上诉人乘人急需,胁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隐瞒了房屋作过分部位测绘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根据分部位测绘情况,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颁发各自产权部位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登记事项可由上诉人单独申请,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申请对全幢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根据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元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系争房屋是私房,按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对于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而系争房屋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经被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亦同意以幢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地产登记。分层图仅仅是一个测绘材料,对于一幢房屋的每一间房屋作面积测绘,不等于每一间房屋即应分别被颁发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必须根据房地产登记规则对当事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民事调解书系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故被上诉人在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备注栏内对此予以了说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根据民事调解书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即属于以继承人一方提出的单方申请,并不属于双方申请。上诉人认为涉案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钱某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颁发本案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9)x号房地产权证,钱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提供的(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调解书明确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经审查,于同年10月19日核发房地产权证,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涉案房地产权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该登记行为应适用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系争的房地产登记是因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而产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内容依法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系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提出,申请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共有房屋全幢颁发房地产权证,该事实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签名确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案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事项,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现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和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情况下核准颁发共有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其已尽到依法审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有关分层图及民事调解书向其颁发底层北间的房地产权证,与其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不相符合。上诉人等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自所有的房间部位,而系争房地产权证的备注栏亦对此予以了注明,故被诉房地产权颁证行为与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状态并不发生冲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受理其要求单独颁证的申请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