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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江苏省来沪从业人员,于2003年3月到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03年3月起为期一年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500元。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高境公司按照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赵某某工资。赵某某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8日赵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高境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和代通金960元。仲裁委未支持赵某某的请求,赵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仲裁申请事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从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30日在高境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因2009年7月赵某某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在此之前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因双方对解除或终止特殊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均未作约定,故赵某某要求高境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额外赔偿金和替代金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按此规定高境公司本应支付赵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某与高境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某是明知的,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赵某某于2010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无法支持赵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既无手续又无补偿,赵某某只能证明其停发工资,高境公司认为系赵某某未履行劳动义务,应由高境公司举证。赵某某系来自农村的务工者,长期在高境公司工作,也不知有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赵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境公司辩称:因赵某某已于200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对于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未作约定,故不应支付补偿金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已于200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高境公司之间依法构成特殊劳动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解除特殊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故赵某某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向高境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赵某某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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