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买XX、翁X、牛XX、周XX(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买XX指使周XX化名“X”冒充广东老板的翁X介绍给吕XX认识。次日,周XX、翁X在吕XX的探铲厂将充当挖到文物的宁XX叫来,商量买卖文物之事,请求在吕XX的探铲厂看货、交易,事成后给吕XX提好处费。当晚,宁XX死亡。买XX又指使被告人白某冒充宁XX的妻子、牛一X(已判刑)冒充白某叔叔充当卖主携带假文物前往吕XX的探铲厂与翁X等人交易,2001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翁X携带由牛XX伪装的冥币与携带假文物的白某等人在吕XX的探铲厂当着吕XX面进行交易,使吕XX信以为真。同年11月16日,翁X、牛XX、牛一X、白某、周XX等人在吕XX的探铲厂商谈交易第二件文物时,翁X以做别的生意把钱用了,现在无现钱为由,请求周XX和吕XX垫钱买下文物,并承诺待成交后给吕XX好处,引诱吕XX上当。当天下午,周XX伙同牛一X、白某等人又以假币和假文物进行交易,以此骗取吕XX人民币十万元。案发后,白某退还给吕XX赃款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梁卣,探铲厂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吕XX书写的领条,证人曾XX的证言,同案犯翁X、周XX、牛一X、买XX、牛XX的供述,被害人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又在投案后退回部分赃款,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白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白某与其他同案犯都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