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业务员,系南乐县龙达打字社复印门市实际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李某某从案外人手中承租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临街楼一楼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面积约10平方米。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房租为1000元。2008年租赁费李某某已交给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2009年11月24日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单位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送达李某某门市。
李某某系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业务员,南乐县龙达打字复印门市营业执照业主为李某某之子李某龙,实际业主为李某某。
以上有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柜面装修联络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濮保字(1996)X号通知、(2009)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李某某自2007年12月承租该门面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明确的租赁期限,故双方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现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因业务需要,需改造门面房,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某某,故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原告大门南侧的门面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以我是承租人李某龙的母亲就认定我是实际业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承租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一间门面房的实际业主,有其交纳租金手续,以及其在原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自认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称人寿保险南乐支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