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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附近与同村村民李××为琐事发生争执,用刀砍伤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与同村村民李××为琐事发生争执,其用刀砍伤李××。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因与李××为琐事发生争执,其持杀羊刀将李××砍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李××陈述的其被张某某砍伤的经过相吻合。证人陈××、张××、鲁××均证实张某某砍伤李××的事实。另有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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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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