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昌市X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王洛超限检查站副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昌市X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王洛超限检查站副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对超载车辆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犯罪情节与证人罗XX、丁XX、王XX、李XX、李书X、耿XX、孙XX、王同X、耿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值班记录、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处罚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123个超限站的批复、执法卷宗照片、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