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时,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年底以前归还。可时至今日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债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
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及原告职工退休证,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8年,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借出x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出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09年年底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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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