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瑶族。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后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三。由于被告不走正道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小孩朱某三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三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朱某甲自愿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