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40岁。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徐某、陈
少妹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陈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葛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徐某与陈某结婚证一份,2、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陈某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因原告葛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徐某、陈某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徐某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陈某向原告葛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陈某给付原告葛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11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徐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