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都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洪湖,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尹某某于2009年8月3日进入顺都公司工作。顺都公司未为尹某某缴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90元,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尹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0年1月14日,尹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都公司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8月31日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支付被扣工资等请求。2010年2月9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顺都公司应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支付尹某某2009年9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72.73元;不支持尹某某的其他请求。顺都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72.73元。
原审审理中,顺都公司对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中要求补缴综合保险246.90元及不支持尹某某请求部分无异议;尹某某对裁决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顺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尹某某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经过诚信磋商的事实,且尹某某否认与顺都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顺都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尹某某2009年9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顺都公司支付尹某某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依据尹某某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审理中,双方对于顺都公司补缴社会综合保险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顺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某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2.73元;二、顺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顺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都公司与尹某某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尹某某自行在工资单上书写了“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支持尹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有关双倍公司的规定,应属惩罚性条款,而本案公司不属于该条文的惩罚对象,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顺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顺都公司以工资单上“工资已全部结清”来抗辩尹某某已放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顺都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顺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都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