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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9时左右,被害人赵某某骑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养鸡场回林场睡觉,在未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张某某的西门和北门上的铁丝剪断并通过去其住处。赵某某通过后,张某某以为赵某某是偷东西,张某某就追上赵某某问其干什么,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往赵某某头上夯,随后双方就停止打斗各自回去,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耳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某身份证明;调解书、撤诉书,领条;到案证明。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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