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杜某某,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下属韭园工商所综合楼,2008年10月开工,2009年1月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合同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该工程款经决算审计为x.98元,被告已支付x.98元,下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份。3、工程款的决算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只是因为单位资金确定紧张,无力支付。
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扶沟县工商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依合同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所属韭园工商所综合楼。2008年10月开工,2009年1月竣工,原告如期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进行了验收。经河南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为x.98元。被告验收工程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8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不能决定付时间,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供述一致,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院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