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从被告处租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门面房一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付三押一,押金1500元,合同从2007年11月23日起生效。由于经营不善,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告知被告将于2008年5月22日提前终止合同并得到被告同意,同时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前搬离。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搬离。2008年5月12日,被告以违约的借口拒绝全额退还押金,仅退还1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5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车费680元,取证费40元。
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押金已退还给原告1000元,扣除的500元是补偿被告5月22日至6月12日的租金损失。被告明确搬走是在5月12日,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而且之前双方还在商谈是否降低租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月为1500元;押金1500元,该押金在此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被告即将押金返还给原告;中途退房,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否则视作违约。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商谈的录音中,被告确认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了被告。2008年5月12日,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退还了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租金付至2008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退房,不视为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表明,被告已确认了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退房,故原告未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500元押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于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押金人民币500元;
二、原告马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