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XXXX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罗某与被申诉人福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7月21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怀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