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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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略)X区分局抓获,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26日起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2月7日换押至(略)X区看守所。现羁押于(略)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略)X区分局抓获,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26日起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2月7日换押至(略)X区看守所。现羁押于(略)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略)X区分局抓获,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26日起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2月7日换押至(略)X区看守所。现羁押于(略)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略)X区分局抓获,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26日起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2月7日换押至(略)X区看守所。现羁押于(略)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因涉嫌包庇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略)X区分局抓获,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13日释放。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略)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诉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永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怀疑其经营的“兄弟网吧”生意受到了邻近“阳光网吧”的排挤,遂上网联系到被告人徐某商议报复。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事先准备了药水、毛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并找来被告人李某、段某(在逃)、龙刚(在逃)等人一起乘坐租来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和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本市X路西北角“阳光网吧”附近。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与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光网吧”附近接应。被告人李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将被告人徐某等人拉到“阳光网吧”门口,被告人徐某同段某、龙刚等进入阳光网吧内,对两名工作人员先采用药水麻醉,然后用胶带封嘴、缠手,抢走该网吧电脑主机12部、液晶显示某13台,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1112型、金鹏手机x)、现金70元,被抢物品价值共计x元。作案后,被告人分别乘坐王某乙、李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2008年9月7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同公安民警将王某乙、徐某抓获。

2008年9月7日晚,公安民警在对段某抓捕过程中,发现段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密切,随即告知李某,段某是抢劫在逃犯罪嫌疑人,要求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段某,李某在明知段某犯罪行为后,却趁公安人员不备之机通过同事刘X让他人给段某通风报信,致使段某脱逃至今。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李某退赔了刘俊财产损失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刘俊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收条、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生意经营不善,怀疑是同行所为,组织、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报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某劫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甲是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王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自愿认罪,依法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过程中,(略)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对王某甲、徐某的抢劫罪名认定正确,唯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某施抢劫,手段某劣,性质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虽然其有立功表现,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预谋,策划,并纠集、组织他人,在作案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应被认定为主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无辩解和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王某甲上网联系到在广东打工的徐某,商议报复“阳光网吧”,并汇款800元。徐某主动提出采用迷药麻醉,并主张由其从广东购买,王某甲称自己能弄到迷药。徐某回到西安后,与王某甲汇合。二人共同预谋,由徐某找人。徐某找来李某、段某、龙刚、二平(音,在逃),并与几人商量抢劫之事。2008年8月11日,王某甲在外接应,徐某准备了胶带并携带迷药、毛某亲自参与了抢劫。事后,王某甲给付徐某9500元,徐某将此款分发给李某等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生意经营不善,怀疑是同行所为,找到徐某,组织、纠集李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报复,采取麻醉、捆绑胁迫等手段某劫他人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是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于法有据,但原审判处其八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徐某与王某甲共同预谋,提出使用迷药,准备作案用胶带,纠集李某、段某等人,并亲自参与抢劫,亦是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系主犯。原审认定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当,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自愿认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某、王某乙、李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刑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09)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09)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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