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路北侧丹桂苑住宅小区B幢西梯X楼东套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京江,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玉津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普瑞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诉人普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沙京江,被上诉人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汕头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简称光明研究所)对普瑞公司的第(略)号“美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汕头美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于2009年8月21日转让至汕头美宝公司名下,其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利害关系。在第X号裁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后,汕头美宝公司以前述三商标的权利承继人的身份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普瑞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质证意见系对北京美宝烧伤创疡研究所(简称美宝研究所)于2005年5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反驳意见,并没有新的证据内容及答辩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向美宝研究所转送并未损害美宝研究所及汕头美宝公司的实体权利。第X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的行为亦未损害美宝研究所及汕头美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X号裁定邮寄给光明研究所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影响美宝研究所及汕头美宝公司的诉权。故汕头美宝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第1466煤ú唬璨в种3馈γ斜垦崴惶慕さ葜痪懿つ髦彰心绞┮饕灯坑遣帐鹌竟乃暗砬唬懿つ髦烂γ斜垦蛩浠捌砬馍鞴忻垦胨沼鹌竟渲婕诖翟褚泶乩倒Oひ讨晟槐梢河趾白馈雒盵埂晒岸觥[”字是汉字“宝”的繁体书写方某。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伤膏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卫生垫之外的其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美宝”及字母“MEB監埂晒洌衅闹旱趾白馈γ北埂晒贸谈晟谋缘吨鹗勘植7ひ讨晟硕ê苟檬挠鞠蕉碇探飞肫檎桃晟吮ê苟檬挠赖嫔沟晒喑评趟飞F檎桃晟斜闹暗馈C北搿ひ讨晟槐耙馈雒[”、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部分“美宝”均系臆造词,“美保”与“美宝”均无确定含某,而且“美保”与“美宝”的发音相同,在呼叫时难以使相关公众进行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普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某、字体上差异较大,且指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卫生垫等特殊商品,消费者一般会施以较高注意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普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美宝”、“美保”均为臆造词,无确定含某,是错误的。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已注册使用多年,建立了市场声誉,形成了自身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汕头美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1年2月猓鞴忻垦晁肷⑶嶙翰趾白馈雒[”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2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烧伤膏,有效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止,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汕头美宝公司。
2001年4月28日,光明研究所申请注册由汉字“美宝”及字母“MEBO”构成的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2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某、兽医用药、狗用洗涤液、消毒纸巾、胶布、牙科用研磨剂、牙填料,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6日止,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汕头美宝公司。
争议商标由汉字“美保”构成,其申请日期为2001年9月17日,2002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某、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栓剂、贴剂、中药成药、卫生垫,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止,商标权人为普瑞公司。
2004年5月26日,光明研究所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光明研究所早在199湍浣榔炊拇暗馈竺[”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一直在湿润烧伤膏上使用,其产品包装盒以及药品技术等已获得专利权。争议商标与光明研究所的商标呼叫相同,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且争议商标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均仿照光明研究所的湿润烧伤膏药品,故意误导消费者。早在1998年普瑞公司的前身普宁市医药器械经营部与光明研究所就有业务关系,是光明研究所在普宁地区湿润烧伤膏的销售代理商。综上,普瑞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之初就具有仿冒光明研究所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光明研究所还提交了相应证据。
2005年4月眨鹌竟蛩滔晟辣笃蔽嵩峄惶榻媸鹈绱獗萍撼唬⒁檎桃晟潜帐鹌竟浪炊拇痰晟搴拔馈拿5け被撸芯嫌拷那缘灾P檎桃晟氡坝馈竺盵獭晟直妥⑿搴钜觳芤蠛唬岵旎稍严叻恼斓拖蠛衔唬共晒平趟晟1⒍檎桃晟氡ひ讨晟副ㄖ苟檬挠痰飞瞧┦芬猓徽匾蕴鲂ň硕嗔叵严叻嵴韪赜鹛谋氐⒐遥壳昴严叻徽剑塘晟谋沟檬挥岵旎稍谐∈斐O铡鹌竟凡馄鞍碜邢庥弁韫粕ɡ耄暧肷饲凡钠獾鞍沧灰平K⑷纭夤鞴忻垦乃檎梢⒊峤匣匮鹬λ蘸鹌竟乃系êǚ嫒⒁岵曰叶墓频馍∫萌频戎於稍瞥灯;铡鹌竟蓖蚴滔晟辣笃蔽嵩峄惶私铝邢ち葜壕叮帧捍锖视浯返ā蹋裆∥橛菔龉娉┌兀诠坝!北搿坝觥[”的含某的解释的相关页、“美保”牌康某商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原件。
美宝研究所于2005年5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光明研究所于2004年11月10日名称变更为美宝研究所的工商证明等相关证据。
普瑞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质证意见,对美宝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出了以下意见:1、争议商标是普瑞公司独创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构成冲突;4、如果支持美宝研究所的争议请求,将会严重损害普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会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破坏。普瑞公司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日从网络上打印的“广东普宁市医药公司联系信息”,用以证明普瑞公司与美宝研究所及其前身光明研究所不存在代理关系;2、普瑞公司“美保”牌康某商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前述专利的具体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1、争议商标与第58062昂馈竺[”商标(引证商标一)、第(略)号“美宝MEBO”(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含某不同,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卫生垫与烧伤膏、消毒纸巾等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美宝研究所称其与普瑞公司前身普宁市医药器械经营部存在业务代理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普宁市医药器械经营部是普瑞公司的前身,亦不能证明美宝研究所与普瑞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因此,对美宝研究所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3、美宝研究所称普瑞公司模仿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之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4、美宝研究所称普瑞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仿冒其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但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2009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转让至汕头美宝公司名下。诉讼中,汕头美宝公司以前述商标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继续参加诉讼。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普瑞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普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美宝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普瑞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普瑞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是否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