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原炮竹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为第(略)号“沪星吉祥及图”商标,由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后注册人变更为雅泰公司。引证商标为“吉祥”文字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由顺德市X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并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后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凯尔公司)。利凯尔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沪星吉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沪星吉祥”,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的主要含义均为吉利祥和,从含义上讲二者并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均为金属建筑材料类的商品,其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应当属于类似商品。故当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雅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利凯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于第19类贴面板、镁铝曲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非金属建筑嵌板、非金属建筑壁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广告栏、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等商品上(见下图)。争议商标于2003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13年3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雅泰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上诉人雅泰公司。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由顺德市X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在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见下图)申请并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1年12月6日止,2004年12月21日其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利凯尔公司。
引证商标(略)
针对争议商标,利凯尔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主要理由是:利凯尔公司创立的“吉祥”商标是行业内知名品牌,被大量仿冒,其中许某仿冒者被工商部门和法院作出处罚决定或判决。争议商标与我方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吉祥”商标及第(略)号“吉祥x”商标的显著部分都是“吉祥”,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近似商标,雅泰公司侵犯我方在先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还与第(略)号、第(略)号“吉祥及图”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应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利凯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利凯尔公司产品获奖证明、检测报告、企业认证证书等;
3.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003年对侵犯利凯
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为雅泰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5.含“吉祥”商标的公告信息;
6.利凯尔公司铝塑板产品的销售发票;
7.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
8.中国建材工业协会铝塑复合材料分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雅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国内最大最早的铝塑板研、产、销龙头之一;2、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有多个“吉祥”商标被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3、利凯尔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是知名商标;4、利凯尔公司滥用权利,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利,妄图达到知识产权垄断。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雅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公司营业执照、获奖证书、中国建材工业协会铝塑材料分会公函、“吉祥”商标获注列表、《辞海》中“吉祥”的解释等。
利凯尔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1、雅泰公司夸大自身的资金规模;2、雅泰公司同时侵犯台湾吉祥公司的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应当依据《商标法》相应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情形。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文字为“沪星吉祥”,引证商标文字为“吉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二者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由于企业申请若干副商标,并与主商标一起使用的做法在商业中较为常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标示商品出自同一厂家,从而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在其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关于焦点问题2:雅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利凯尔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均为金属与非金属复合的建筑材料类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组合商标含有文字的,文字部分更易于相关公众呼叫和辨识。引证商标为“吉祥”纯文字商标,使用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沪星吉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的主要含义均为吉利祥和,从含义上讲二者并无明显差异,当两商标共存于铝塑板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铝塑复合板(以塑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雅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