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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略)、钟(略)、刘(略)甲、刘(略)乙诉姚(略)、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略),女,1962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刘(略)丙毅之妻)。

原告钟(略),女,1933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刘(略)丙毅之母)。

原告刘(略)甲,男,1932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刘(略)丙毅之父)。

原告刘(略)乙,男,1989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刘(略)丙毅之子)。

原告钟(略)、刘(略)甲、刘(略)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略)丙,女,1983年生,汉族,长沙市X区。

被告姚(略),男,1969年,女,1962年生,汉族,邵东县人,居民,住(略)(系肇事车辆湘x号车车主及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略)地:邵阳市X路华夏星园南二栋。

负责人:岳(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略)(略),男,湖南天SU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略)、钟(略)、刘(略)甲、刘(略)乙诉被告姚(略)、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略)丙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略)丙,被告姚(略),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略)(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略)、钟(略)、刘(略)甲、刘(略)乙诉称,2010年7月31日4时50分,被告姚(略)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略)行驶,途经衡阳县X组(S315线x+618m)地段时,遇刘(略)丙毅骑自行车在其车行前方(略)侧行驶,由于姚(略)驾车遇非机动车未及时(略)让,致使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撞倒自行车和刘(略)丙毅,造成刘(略)丙毅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略)、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刘(略)丙毅的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略)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刘(略)丙毅的户口已注销;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证据五、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姚(略)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略)丙夫妇的休假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刘(略)丙月收入工资为5000元及请事假22天,其中万欣荣务工22天,月收入9544元;

证据七、车票9张,证明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姚(略)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其没有钱赔付给原告。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没有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只愿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姚(略)是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略)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姚(略)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够约束合同的双方,本案是一起侵权之诉,保险合同对受害者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略)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4时50分,被告姚(略)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略)行驶,途经衡阳县X组(S315线x+618m)地段时,遇刘(略)丙毅骑自行车在其车行前方(略)侧行驶,由于姚(略)驾车遇非机动车未及时(略)让,致使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撞倒自行车和刘(略)丙毅,造成刘(略)丙毅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略)甲有儿女2人。以上事实,双方(略)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略)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原告方(略),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刘(略)甲x元,母亲钟(略)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略)、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

x.80元。被告姚(略)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x元/年计算,丧葬费应该按照x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总额不得超过9541元/年,对交通费、住(略)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但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出来的新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经本院核实,酌定为1445元(深圳到衡阳124元/次×5次×2=1240元,北京到衡阳102.5元/次×1次×2=205元)。对于住(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能够真实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经本院核实,酌定为650.16元(72.24元/天×3×3=650.16元)。故对交通费、住(略)费、误工费,经本院核实,总计2095.16元,但是原告诉称只要求2000元,超过数额(95.16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住(略)费、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略)甲、钟(略)晚年丧子,原告唐(略)中年丧夫,原告刘(略)乙少年丧父,给原告确实造成了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只能部分支持,酌定为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1.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67.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原告刘(略)甲的为x元(x元/年×5年÷2人),原告钟(略)x.5元(4021元/年×5年÷2人),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略)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x元,合计x.7元(其中直接损失x.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略)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姚(略)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非机动车未及时(略)让,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3条第4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略)丙毅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姚(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略)、钟(略)、刘(略)甲、刘(略)乙x元,其余x.70元由被告姚(略)支付,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姚(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略)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略)丙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略)丙坚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略)、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略)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略)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略)、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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